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嘉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嘉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嘉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 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其於民 國113年3月22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 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 述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各刑中之 最長期、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1日 112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3號(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5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埔簡字 第67號 112年度易字 第21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埔簡字 第67號 112年度易字 第21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3年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是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5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