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73號
TCDM,113,聲,77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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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王耀汶(WONG YIU MAN DICK)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汶(WONG YIU MAN DICK)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5室(即205室),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已在台 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5室(即205室),而有固 定居所,應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業與本案共20名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獲警惕及教訓 ,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故,以具保、限制住居及 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代替羈押,即可達保全追訴之目的, 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 據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台無固定住居所 ,且於偵查中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 稱係因積欠債務而來台從事詐欺提款車手工作,並於短時間 內提領多名被害人款項,若其經濟狀況未改善,堪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斟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害金額之規 模及犯罪情節,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民國113年1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執行羈押在案。雖被告上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已定於113年4 月3日宣判,被告復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並 全數賠償完畢,堪認以具保、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 之替代處分,即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 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被告於提出如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及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 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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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