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32號
TCDM,113,聲,73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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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國隆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49號、113年度執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曾國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曾國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 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 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 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曾國隆因侵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5,000元及編號5 宣告刑加計之總和(罰金33,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分別為3件侵占、2件 洗錢防制法案件,犯罪罪質或係相同或有關聯,且犯罪時間 相近,分為111年1月4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3日、1 10年12月25日、111年5月23日,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 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 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 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 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之刑並無意見(見本院聲卷第47頁 ),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受刑人曾國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4日 110年10月1日 110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878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89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0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0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0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6日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4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25,000元)士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39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3號 基龍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侵占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5日 111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55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3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罰執緝字第40號(刑期屆滿日113年5月28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2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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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