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10號
TCDM,113,聲,710,202403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麗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麗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麗琪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麗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 附表所示之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分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 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所表 示之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楊麗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5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4日12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8號、112年度偵字第23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112年度偵字第711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908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28號 112年度易字第18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7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908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28號 112年度易字第183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04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15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