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王建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命令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急請撤檢方處分因江國慶執 行賠億元:故提『異議』救濟請先調執行卷含調糾錯全卷並給 閱卷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代理不合法定程式:
㈠按刑事訴訟程序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 7條、第271條之1、第429條之1、第455條之21、第455條之4 1等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 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審之人、參與人、訴訟參與人 為限;又代理人之資格,除提起自訴及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 充之者外,其餘部分於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始得選任 非律師充之。
㈡經查,本案聲明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既無得委任代理人之 規定,且其出具委任狀委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代理人,於法 難認相合,爰不於本裁定之當事人欄中列載代理人。三、本案聲請意旨與聲明異議無涉,程序不合法: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聲明異議人王建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案經聲
明異議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 字第6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聲明異議人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分案以該署107年執字第15604號執行,並發布 通緝,迄未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64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⒉細閱本案聲明異議意旨,依據如附件所示「急請撤檢方處分 因江國慶執行賠億元:故提刑事『異議』救濟請先調執行卷含 調糾錯全卷狀」所載,雖有提及「不得指揮入獄」等語,但 究其實質,無非係認為聲明異議人所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42號案件有未依辯護人聲請調查證 據即行判決等違誤,且聲明異議人係遭冤判,希冀藉由在本 件聲明異議中,聲請以調卷、開庭等方式,由法院盡把關義 務、撤銷糾正錯判。本院審酌前開聲明異議之內容,顯然係 針對前揭確定判決有所不服,依照本裁定上揭理由欄三、㈠ 所示說明,前開聲明異議內容,並非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所定得以提出聲明異議之範疇。從而,聲明異議人對前揭確 定判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非合法,且無從命 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本案於程序上既已顯然不合法而應駁回聲明異議,聲明異 議人聲請本院開庭及調卷等部分,自均無其必要,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