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76號
TCDM,113,聲,67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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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



具 保 人 李致燁(原名李忠諺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致燁(原名李忠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致燁(原名李忠諺)因受刑人徐湘 婷(原名徐瑋勵)犯銀行法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



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通知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 書等附卷可稽。此外,亦查無受刑人、具保人有何受羈押或 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有受刑人、具保人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得佐。 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 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20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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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