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閔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閔聖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閔聖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 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請合併定較輕刑度之 意見,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黃閔聖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0日 112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24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3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9號 112年度簡字第19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9號 112年度簡字第19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9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