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48號
TCDM,113,聲,648,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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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正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1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正信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即被告顏正信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等罪嫌,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指訴及卷內證據等在卷可 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陳之 實際居所均有不同,難認其有穩定居住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有羈押之原因,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 危害社會秩序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2日處分執行羈押3月 在案。
三、查被告就本案搶奪等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認犯行,足認其犯嫌重大,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 惟考量本案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於11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1日宣判之 案件進行程度,被告已遭羈押相當期間,如被告提出相當之 保證金及相應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應足擔保 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於 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 居於被告父親及被告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如有變更之必要,應先經本院核准後,始得為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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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