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47號
TCDM,113,聲,647,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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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志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67號沒入保證金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志峰於勒戒所執行,無收受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號案件之文書,由家人寄送始知悉超 過抗告時效,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非因過失,遲誤 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 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 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 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 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及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回復原狀,依 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 ,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 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聲請羈押,經本院於 同日裁定羈押,聲請人經起訴後,經本院裁定聲請人准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朱征宇繳納現金後,將 聲請人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附件、刑事被告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 證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嗣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 拘提無著而逃匿,經本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 67號裁定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有本院送達證書、112年7月5日點名單、審理筆錄、拘票、 拘提結果報告、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限居地 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具保人在保證金收據 上所記載之地址為臺中縣大雅鄉(現為臺中市○○區0○○村○○路 000巷0號之2,有前開保證金收據可稽,上開裁定於112年8 月22日送達聲請人限居處所,由受僱人受領而發生送達效力 ,另於112年8月24日寄達具保人留存地址,因未會晤本人而 寄存於派出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8月22日未在監所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故聲請 意旨稱其因在勒戒所執行始誤遲抗告期間云云,顯不足採, 則聲請人已受合法送達,卻未於法定10日之抗告期間內提起 抗告,而於113年2月16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刑事訴訟回 復原狀聲請書上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其上日期可參,當屬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另本件具保人則未聲請抗告,併 此敘明。
(二)綜上,上開裁定之送達方式、效力及期間之規定,既均為法 律所明定,而聲請人遲誤抗告期間又可歸責於己,其聲請回 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認保證金沒入違憲 ,然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規定裁定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 之爭點係(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司法機關」,是否包括 檢察機關在內。(二)憲法第八條第一、二項之「法院」之意 涵為何。(三)刑事訴訟法有關賦予檢察官羈押權限及提審法 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要件之規定,是否違憲,



要與保證金無涉,被告指保證金沒入違憲云云,要屬無據,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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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