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CHU KE NGHIEP(周記業)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192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U KE NGHIEP(周記業)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CHU KE NGHIEP( 周記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 「臺東縣○○市○○街000號」,因上址為被告阿姨陳氏順在臺 地址,然因被告現改承租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並遷居於此,爰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 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諭知具 保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 居於臺東縣○○市○○街000號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57 號裁定及限制住居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陳明其已另行承租 而搬遷至新址,此據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及記事本 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 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而被 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之必要性,因認被告上開變更限制住居處 所之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於法 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