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41號
TCDM,113,聲,641,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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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照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照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照宗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 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 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照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亦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其宣告刑雖 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其餘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 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刑。本院衡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編號2所示之2罪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不盡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一般,再 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於 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末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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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