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承佑
具 保 人 林進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
度執字第13067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進峯因受刑人即被告洪承佑(下稱 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 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各1份在卷足憑。嗣被告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 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 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 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獲,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 促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中地檢署民國112年10月19日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 、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 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2萬元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