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喬暉
具 保 人 洪瑋彬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瑋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瑋彬因受刑人黃喬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 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 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 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再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囑託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受刑人
無著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通知、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及員警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此外,亦查無受刑人、具保人有 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有受刑人 、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存卷得佐。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 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