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81號
TCDM,113,聲,38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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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景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聲他字第509
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景心所觸犯本院 108年度聲字第4959號裁定(下稱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09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兩案 符合數罪併罰,然先後遭檢察官任意曲解為上開各該裁定, 致使法院認屬不同案件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認定不符合定 應執行刑,實乃不利受刑人之權益,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 組搭配酌定應執行刑期,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 刑本旨,受刑人主張重新組合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甲裁 定附表編號3至9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8後裁定,前之各罪定 應執行刑得較為有利於受刑人,緩和接續執行刑後因合計刑 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屬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漏未審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檢察官執行指揮之 不當,損及受刑人之法定合法程序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 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實際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 法院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 刑人如係對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亦係向為 該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則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請 求人就檢察官為前開聲請之請求,雖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 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惟受刑人等請求檢 察官為前開聲請之目的亦在於使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



請權或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由受刑人等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82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決,並經本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4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 字第162號案件執行,此後又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決,並以乙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 執更字第3608號案件執行,受刑人曾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該 案件之裁判聲請更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終經檢察官以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執聲他5095字第1129149390號函否准等各 節,有執行卷附各該案件相關書類、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上開函文等件 可稽,固堪認定。惟聲明異議意旨既係不服檢察官否准受刑 人請求將其所犯上開各該案件之數罪重新組合為如甲裁定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如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9及乙裁定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各罪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向上開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是受刑人誤向本 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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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