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42號
TCDM,113,聲,24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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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景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1549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景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勝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攜 帶兇器竊盜、竊盜、幫助洗錢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有期徒刑部分,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 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填 表簽名捺印)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 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 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 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 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所定之情形,然受 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中地檢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 刑人於112年12月21日填表簽名捺印)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曾經各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裁 定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 編號1至3、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 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 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8罪定其應執 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而查,受刑人就上開調查表所詢 問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如何定刑等部分表示無意 見等語,有上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 、5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4、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 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張景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5日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19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17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1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111年度易字第1980號 111年度易字第19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111年度易字第1980號 111年度易字第1980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6月19日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3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3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40號 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有期徒刑5月(3次)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13日、111年12月8日、112年4月18日 111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08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99號 112年度易字第1985號 112年度易字第19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99號 112年度易字第1985號 112年度易字第1985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得 均不得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2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9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99號 編號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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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