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38號
TCDM,113,聲,23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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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號
被 告 廖峟勛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廖峟勛有穩定之住所,長期均有穩定之工作,並非 行蹤不定、遊手好閒之輩。又被告亦與家人同住,被告並無 可能會因畏懼本案之追訴而捨棄其長期經營之家庭、工作潛 逃。此外,被告之家人至親均在臺灣,且被告也不諳外國語 言,更無資金或管道可至國外生活,又被告目前也未遭判處 重刑,是若讓被告停止羈押者,衡情被告絕無可能棄保潛逃 ,也即在客觀上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導致影響本件往後之 追訴、執行程序。
(二)再參以,被告自到案後,均完全配合警詢、偵訊程序,且就 其所知事實完整供述,且自112年8月16日羈押迄今已逾5月 ,已有相關證詞在卷可查,與本案相關證據亦已遭搜索扣押 。縱被告就部分犯罪為不認罪之表示,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所 不同,然此僅為自身抗辯權之行使,尚不足以為繼續羈押之 理由。準此,足見並無事實可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足認本案被告應不具有羈押之必 要,甚為明顯。
(三)又查,縱令被告所為辯述與其他證人之證言,互有不同之處 ,此乃日後受理本案之法院取捨證詞之範疇,難以執此遽謂 被告即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且,既檢察官聲請羈押之 理由係以訊問內容而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苟係如此者 (假設語氣),益徵其餘同案被告或被告之證言已就本案事 實過程為完整陳述。基此,足見並無事實可認被告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綜上,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並無非予羈押而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又被告願至警察局報到,並佐



以適當之具保金及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
(五)請求准予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具保方式停止羈押等語。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7 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否認犯行,就刑法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 ,均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及其他共犯相關供述、被告及共 犯等人扣案手機、相關錄影畫面、相片等證物在卷可佐,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被訴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 高度可能,且被告對於其本案涉犯情節,於歷次警詢、偵訊 供述情節均有歧異,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與共犯廖述泰等人涉嫌對他人施暴之 情事,顯見本案並非單一偶發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私行拘禁、強制等犯行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有羈押之原因,再參酌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夥同本案數人對外籍告訴人箝制其行動自 由數日,自告訴人家屬處獲得折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之高額鉅款,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112年12月14日處分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審理程序時 當庭宣示自113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參與犯罪組織、擄人勒贖罪, 否認犯行;就私行拘禁、強制及傷害罪,均坦承犯行,且有 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罪,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



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另與同案被告廖 述泰等人涉嫌對他人施暴之情事,顯見本案並非單一偶發犯 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私行拘禁、強制等犯行之虞,前 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本院衡量:⑴被告夥同本案共同被 告數人對外籍告訴人箝制其行動自由並毆打,自告訴人家屬 處獲得190萬元之高額鉅款、又強令告訴人簽立本票等之犯 罪情節;⑵本案已定於113年4月16日行審理程序,尚未審結 ,被告仍可能預期因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 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⑶被告有另案亟待執行,基於預防 及避免被告再犯並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 具保或其他處分而使之消滅。
(三)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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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