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6號
TCDM,113,聲,11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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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柏瀚




凃吉祥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4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分別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柏瀚希望給予交保機會 能夠回去跟母親過年;聲請人即被告凃吉祥坦承犯行不會再 犯,已無串供滅證之動機及意圖,若持續羈押恐違比例原則 ,希望能夠以保證金及其他處分方式替代羈押等語。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 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 審酌,並非在被告行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 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 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 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 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 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 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 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      
三、經查:被告王柏瀚凃吉祥經法官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且 有被害人之指訴及其他共犯之供述與相關事證在卷,認為被 告王柏瀚凃吉祥犯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王柏瀚另 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亦涉及另不同詐欺集團之犯行,亦係



擔任車手工作,被告凃吉祥另涉多件詐欺犯行,且有遭通緝 在案,被告王柏瀚凃吉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 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民國(下同 )112年12月27日均裁定執行羈押在案。雖本案業經本院於1 13年2月6日宣判,判處被告王柏瀚凃吉祥各有期徒刑11月 、9月,然被告王柏瀚已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且衡酌被 告王柏瀚凃吉祥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行之可能性 及風險,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該羈押之 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被告凃吉祥 以其坦承犯行不會再犯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凃 吉祥所陳此情,僅屬被告凃吉祥定罪量刑之參佐,並非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性判斷之準據;又被告王柏瀚以與家人團聚 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王柏瀚所陳上情,縱屬可 憫,衡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 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 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 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被告王柏瀚、凃 吉祥之聲請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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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