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蘇峻瑩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被告林建良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 度金簡上字第20號),已於民國113 年3 月12日為第二審辯 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6日上午9 時20分宣判在案。茲原告 蘇峻瑩於同年月1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年月 13日中午12時5 分許送達至本院,有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則原告係於刑事案 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之規定,是原告之訴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