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62號
TCDM,113,簡,46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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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煙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捌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為違禁品,仍加以持有,其行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且未流入市面,持有期間不長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學生、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 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煙 草1包(驗餘淨重0.7803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0110029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1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 開毒品外包裝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鑑 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增股)審理中之110年度訴字第2369號案件,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原因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7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購入大麻1批後持續持有之,並將之存放在南投縣 ○○鄉○○村○○巷00○0號住處內,其復於109年7月22日施用該批 大麻後,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自110 年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持續持有於上開時地所購入之下述扣案之大麻。嗣其 因另起販毒案件,經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1分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揭住處,扣得大麻 花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0.8686 公克)、大麻殘渣袋2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平夏於警詢中證述可證,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 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之大麻花1包、 大麻殘渣袋2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依被告辯稱扣案之大麻係其於109年間施 用大麻後所餘之毒品等語,經查其因施用大麻案件,經警於 109年7月23日搜索其位於新北市之居所、並於109年11月26 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49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既仍持續持有上揭毒品,應評價自此時起繼續持有毒品之 犯行為另行起意持有,否則如認此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仍為 原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啻宣告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可以永遠持有先前施用所剩之毒品而永遠免再受 追訴,自非合理,故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與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吸收關係,而應另行追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稱毒品上游鄞志翰,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認定並未破獲,有判決 書存卷可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扣案之大麻花1包、大麻殘渣袋2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被告於110年11 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大麻代謝物陰 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存卷可考,此部分犯行僅有被告單一自白,應認犯罪證據不 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追加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部分有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屬同一案件而為追加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追加起訴原因及管轄權釋明:本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增 股)審理中之110年度訴字第2369號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且關於被告本案持有 毒品原因(牽涉本案與被告上開販毒案件間有無吸收關係之 認定)、有無破獲上游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本案與 上揭販毒案件間有事實及證據上之共通性,為求訴訟經濟、 避免裁判矛盾,認宜追加起訴。至上揭販毒案件,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既有管轄權,本案與上揭販毒案件間,為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所定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1項規定,自得合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以收 前述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之果效,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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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