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58號
TCDM,113,簡,45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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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68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振民詹家鈞之友人,其以行動電話登入「WePlay-線上 桌遊吧」APP之帳號,並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詹家鈞申設 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綁定小額付款功能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明知詹家鈞未同意其使用之小額付款功能儲值 虛擬金幣,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未經詹家鈞之同意或授權 ,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以本案門號儲 值「WePlay-線上桌遊吧」虛擬金幣,費用附加在本案門號 通話費用中,而上傳付費之電磁紀錄於iTunes Store網路商 店行使之,致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詹家鈞同意以本案門號進行消費,將消費 金額列帳在電信帳單之小額付費服務費用中,iTunes Store 並提供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2,210元虛擬金幣至 王振民所申設之「WePlay-線上桌遊吧」帳號,王振民因此 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詹家鈞、iTunes Store 網路商店、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用戶消費紀錄管理及小額付 費管理之正確性。嗣詹家鈞收到小額付費簡訊後發覺有異報 警,警方查得儲值之網路IP位址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詹家鈞於警詢、偵查時詢問之指述。 ㈡Apple消費明細、全球WHOIS查詢、IP申登人客戶基本資料。 ㈢被告王振民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小額付費簡訊翻拍照片。
 ㈤被告、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 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以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陸續消費而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 之行為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係於緊密、延續之時間為之,乃 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行為有局部重 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 使用告訴人門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儲值虛擬金幣而傳送不 實電磁紀錄,損害告訴人利益,並影響iTunes Store網路商 店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用戶消費紀錄管理及小額付費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與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利益數額,犯後雖曾表 示有調解意願,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故迄未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再參 酌被告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素行尚可,與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萬元,須照顧叔叔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詐得之價值共計1萬2,210元虛擬金幣之不法利益, 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1 110年10月3日上午8時55分許 2,260 2 110年10月3日上午8時56分許 1,990 3 110年10月3日上午9時4分許 1,990 4 110年10月3日上午9時9分許 1,990 5 110年10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 1,990 6 110年10月3日上午9時26分許 1,990 合計:1萬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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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