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29號
TCDM,113,簡,32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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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2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守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三字經辱 罵陳銀真」補充為「以三字經辱罵陳銀真(所涉公然侮辱部 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守允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李守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見告訴人陳銀真拒不應門,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率爾為起訴書所載之言語、行為恐嚇告訴 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全額履行完畢,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4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220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資為憑,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86號
  被   告 李守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守允呂美雯(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2月24日13時38分許,至陳銀真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住處,欲向陳銀真索回呂美雯前所寄放之中 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陳銀真來者不善,拒不 應門,此舉惹怒李守允李守允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 安全犯意,先在上址屋外,以三字經辱罵陳銀真,復對屋內 之陳銀真口出「要找小弟陳銀真住家及公司埋伏」一語, 再動手推搖陳銀真配偶所有停放在屋外騎樓內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及用腳踢踹陳銀真上址住處鐵門,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銀真,致生危害於陳銀真 安全,李守允怒不可抑,又持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旋 於同日14時6分許,與呂美雯一同駕車前去陳銀真之母李綉 鸞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飲料店李守允在與李綉鸞 爭執後,再對李綉鸞口出:「好啊陳銀真這條命如果不要的 話」、「好啊沒關係啊那就是陳銀真這條命就沒了」等語,



接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銀真,致生危害於陳 銀真。嗣陳銀真不堪受辱,據上址住處及其母飲料店之監視 器報警偵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銀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守允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銀 真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廖柏榮出 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上址住處監視器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5 紙、李綉鸞設在上址飲料店之監視器光碟1只、翻拍照片2紙 及譯文1紙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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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