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10號
TCDM,113,簡,310,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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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2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明洲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 00號前,見林吉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 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嗣林吉星察覺失竊報 警處理,為警於112年5月2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0弄00號尋獲機車(業經發還林吉星),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吉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43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4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13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55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7 年度第3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被告於110 年4月21日接續前案入監執行,於112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8至52頁



;本院卷第43至4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 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 6 5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個人所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機車已 發還林吉星,被害人之損害業已彌補,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 偵卷第8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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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