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1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755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劉明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僱用告訴人鍾青山從事 屋頂施工作業,疏未注意遵守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設置 必要之防護設備或措施,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 告訴人於施作上開工程,因重心不穩而摔倒時,因而受有如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迄今亦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所為自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並審酌被告實際上係兼職承包 他人之工程或勞務工作,告訴人則為被告臨時或短期僱用之 人力,雙方均沿襲社會上對於短期支援人力不注重職業安全 衛生及勞工保險之陋習;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因雙方 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 則表示已對被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53號
被 告 劉明松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松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受曾文潭委託施作坐落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屋頂烤漆浪板之更換工程,劉明松並 僱用鍾青山前往施工,其原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高度2公尺 以上之高處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設備,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事項,依其專業經驗及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施工 處設置防墜設置及提供防護措施,嗣鍾青山於同日11時至12 時許,在上址4樓屋頂拆除石棉瓦時,重心不穩不慎摔落4樓 房間內之地面,並因此受有第二腰椎其他閉鎖性骨折,合併 第四第五第一薦椎椎間板突出、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後續照 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青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明松曾於上揭時間,僱用告訴人鍾青山至曾文潭所委託之上址進行屋頂烤漆浪板之更換工程。施工現場並無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護措施之事實。 2.告訴人在上址施工過程中,自4樓屋頂墜落,而受有第二腰椎其他閉鎖性骨折,合併第四第五第一薦椎椎間板突出、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後續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青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告訴人曾於上揭時地,受僱於被告在上址4樓屋頂從事屋頂烤漆浪板更換工程之事實。 2.現場並無設置任何防護措 施之事實。 3.告訴人於4樓屋頂拆石棉瓦時,因重心不穩墜落4樓房間地面之事實。 3 證人曾文潭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僱用4至5位工人至證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施作屋頂烤漆浪板更換之工程。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施工現場照片。 1.告訴人在上址施工過程中,自4樓屋頂墜落,而受有第二腰椎其他閉鎖性骨折,合併第四第五第一薦椎椎間板突出、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後續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4樓屋頂至4樓樓地板有252公分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