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3號
TCDM,113,簡,283,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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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號
113年度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賴芬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9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0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芬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政哲廖婉茜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一年多,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廖婉茜於民國 112年7月27日18時許,至吳政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處前,歸還其積欠吳政哲之款項新臺幣31萬元後,駕駛車 輛欲離去之際,與吳政哲發生口角,吳政哲之母賴芬滿見狀 ,竟與吳政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拉扯廖婉 茜之頭髮,吳政哲亦徒手將廖婉茜之頭部撞向車窗,致廖婉 茜受有左臉頰紅斑及左上肢線性紅斑等傷害。嗣經廖婉茜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婉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芬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被 告吳政哲則於審理期間具狀坦承犯行(本院易字卷第47頁、 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婉茜於警詢、偵查中時之陳( 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65至 67頁、第95至 97頁),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43至45頁)、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69至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9至81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 
二、被告吳政哲廖婉茜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一年多,此經 被告吳政哲自承在卷(偵卷第40頁),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廖婉茜為上開傷害行 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另起訴意旨 認被告賴芬滿所犯亦屬家庭暴力罪,然依卷存之證據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芬滿廖婉茜間具有「現有或曾有同居 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之事實(按被告吳政哲 雖與廖婉茜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一年多,但依卷存之證 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政哲廖婉茜同居之處所即係 被告吳政哲賴芬滿之前揭住所),則被告賴芬滿廖婉茜 間既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或其他各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其對廖婉茜為上開傷害行為,並非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即非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尚有未 恰。
三、核被告吳政哲賴芬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其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政哲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 卷第9 ;本院易字卷第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 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哲賴芬滿2人因 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彼此 糾紛,竟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2人 所為均有可議之處,自應予相當之責難;並斟酌被告吳政哲賴芬滿於警詢時均坦認犯行,被告賴芬滿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及其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2人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27頁,被告吳政哲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 ),其等素行並非良好,及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吳政哲賴芬滿 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偵 卷第3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易字卷第 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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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