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7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
字第2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下列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晚上10時6分許,佯 裝欲購物,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商店內, 趁該店人員李筠婷未注意,徒手竊取李筠婷所有之LV皮夾、 零錢包各1個(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簽帳卡、星 展銀行有限公司信用卡各1張【卡號分別: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別稱本案郵局簽帳卡、 本案星展銀行信用卡,合稱本案2卡片】,下稱LV皮夾等物 )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0號之合益通訊行,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卡片,接續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刷卡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購買價值新臺 幣5萬1,400元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 ),並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筠婷」之署押, 以表示該筆交易係李筠婷本人授權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所 示之文件,並交付予該通訊行店員吳怡君而行使之,致使吳 怡君陷於錯誤,完成上述之刷卡簽帳行為,而生損害於李筠 婷、合益通訊行及發卡機構之簽帳卡、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 。嗣經李筠婷發現本案財物遭竊及收到刷卡即時通知簡訊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通知吳怡君拖延時間,使員警於張 正羣離開合益通訊行前循線到場將其逮捕,並扣得LV皮夾等 物,張正羣因而未取得上開手機,其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 。
二、案經李筠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筠婷、證人吳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91頁)、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99至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03至 109、113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卷第11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偵卷第119 頁)、刷卡即時通知簡訊截圖2張(偵卷第125頁)、刷卡簽 帳單3份(偵卷第127頁)、統一發票(二聯式)翻拍照片3 張(偵卷第129至131頁)、商品交貨確認書翻拍照片1張( 偵卷第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及理由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在如附表三所示文件,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㈡所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盜刷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欲詐取本案手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同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所侵害之法益有異 ,仍可認為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依一般社會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事實及理由㈠、㈡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持本案2卡片至合益通訊行盜刷 購買本案手機之際,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通知 合益通訊行店員吳怡君拖延時間,使員警得以及時到場將被 告逮捕,致被告未能取得本案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77、182頁),核與告訴人、吳怡 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4、98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91頁)。是被告客觀上雖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詐取本案手機得手,該 部分犯罪應屬未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然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被告就該犯行業
已坦承不諱,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係行為態樣之 更異,非屬罪名之變更,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敍明。
㈣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2年6月21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之竊盜、偽造文書、 詐欺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 2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良 ,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 卡、簽帳卡,冒用他人名義盜卡消費,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益之尊重,守法觀念亦有偏差,並生損害於他人,所為均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LV 皮夾等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偵卷第117頁),該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71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 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 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之署押(未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文件 既已交予合益通訊行店員吳怡君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LV皮
夾等物,雖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 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敍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㈡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署押肆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金額 卡片 1 112年11月21日晚上10時36分許,刷卡新臺幣(下同)2萬元。 本案郵局簽帳卡。 2 112年11月21日晚上10時41分許,刷卡2萬元。 本案郵局簽帳卡。 3 112年11月21日晚上10時43分許,刷卡1萬1,400元。 本案星展銀行信用卡。 合計 5萬1,400元。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內位置 1 刷卡簽帳單(時間:112年11月21日晚上10時36分) 持卡人簽名欄 「李筠婷」署押1枚 偵卷第127頁 2 刷卡簽帳單(時間:112年11月21日晚上10時41分) 「李筠婷」署押1枚 3 刷卡簽帳單(時間:112年11月21日晚上10時43分) 「李筠婷」署押1枚 4 商品交貨確認書 客戶簽章欄 「李筠婷」署押1枚 偵卷第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