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8號
TCDM,113,簡,27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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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1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蔡信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分別判處5年8月、5 年6月(3罪)、7月(3罪)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7年確定,於10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迄至109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雖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罪質有重大差異,又卷內並 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問題對告訴人翁 聖詠心生不滿,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業工、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42714號
  被   告 蔡信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輝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 知悔改,因行車問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 年6月20日6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方空地, 徒手毆打翁聖詠,致翁聖詠受有左手第4、5指及左膝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聖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信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聖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員警職務報 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行紀錄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傷害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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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