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3號
TCDM,113,簡,253,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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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景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幫助犯減輕之說明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累犯形式成立但不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易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000年0月間,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形式上即為累犯, 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 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乃係犯過失 傷害罪,乃過失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尚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要屬罪質有別,侵害法



益相異情況,難認對於詐欺取財相關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手機門號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 員得以持之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困難,處於 有恃無恐之境,進而恣意對他人進行詐欺犯行,進而造成告 訴人陳秋品之財產損失,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可見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願悔過面對司法,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離婚、目前無人 需扶養、經濟勉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未因出借門號而取得獲利(見偵緝卷第68 頁),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3013號
  被   告 莊景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巷00 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祥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雖預 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23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 在電信行門口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 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門號申請蝦皮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撥打電話給陳秋 品,謊稱之前報名路跑活動扣款錯誤,需匯款解除,致陳秋 品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0日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1元(含手續費15元 )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內。嗣陳秋品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景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及另外4個門號之SIM卡交給「小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①告訴人陳秋品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以被告申辦之手機號碼申請之蝦皮虛擬帳戶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帳戶註冊綁定資料 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0000000000為本案蝦皮帳號rllp95ic01註冊綁定之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後4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 交付門號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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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