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97號
TCDM,113,易,59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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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以下應補充更正為:「廖雪雲(綽號「傻妹 」)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恒裕(綽號「小林」)向廖雪 雲催討借款,廖雪雲表示要向甲○○拿錢還款,其2人遂與乙○ ○(綽號「小胖」)及欲向甲○○拿取薪資之卓孟賢連若妤卓孟賢連若妤等2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均另為不起訴 處分)、周○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 年法庭調查,無證據顯示乙○○知悉周○鋒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晚間,一同前往甲○○位在臺中市○○ 區○○路00號陽明國貿社區之住處,因甲○○在家卻不願出面, 乙○○竟與廖雪雲林恒裕廖雪雲林恒裕部分,由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許,在陽明國貿社區 C5棟大門口對面之空地,由乙○○、林恒裕持客觀上足以作為 兇器使用之木製球棒,分別敲擊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廖雪雲並以右腳踹擊該車駕 駛座玻璃,致該車之玻璃、車燈、車尾、後視鏡、保險桿、 雨刷等處毀損(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並使在住處 內目睹之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財產安全 及公共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木製球棒1支 ,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之自白」。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卓孟祥」應更正為「 卓孟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 書論罪法條欄就被告所犯妨害秩序罪部分,雖引用刑法第15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均係記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故上開論罪法條應僅係誤載,此並經公訴人 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52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 分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予以審理。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廖雪雲林恒裕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暴下手實施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 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暴下手實施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係因 廖雪雲林恒裕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3 人,惟並無持續增加人數致難以控制之情,其等雖持木製棒 球棍朝告訴人之車輛揮擊,惟並未傷及告訴人,亦無殃及其 他無辜民眾之情事,從而其等使用兇器為前揭犯行固應受非 難,然使用兇器之情節並未嚴重化或擴大損害社會秩序,復 考量其等為前揭犯行歷時不到2分鐘,有檢察官勘驗現場側 錄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亦屬短暫,尚難認本案被告所 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被告 本件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19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 表為據,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 為被告所是認,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 。然公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 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2人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遇前揭糾紛,竟不思以理 性方式溝通,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並對社會秩序造 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犯罪過程中之 角色、分工,且斟酌被告本案犯罪目的及動機,係因與廖雪 雲間情同兄妹之情誼,因而義氣相挺之錯誤價值觀所致,參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和 解書,少連偵緝2卷第33頁),告訴人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 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8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受雇在便當盒生產公司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6千元 ,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製球棒,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林恒裕持以朝告 訴人車輛揮擊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供稱:球棒是在 案發地的運動場撿拾的等語,而否認該球棒為其所有,爰就 該球棒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等語。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 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239 條前段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毀損罪依刑法



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具狀對共犯廖雪 雲、林恒裕撤回本案毀損部分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對共犯一人撤 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自 及於本案之被告,是此部分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然起訴書 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廖雪雲林恒裕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9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 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2 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 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以下犯行 :緣廖雪雲(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86號審理中)邀集林恒裕(涉犯妨害秩序 等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號審理 中)、乙○○、卓孟賢連若妤卓孟賢連若妤等2人涉犯 妨害秩序罪嫌,均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9號 為不起訴處分)、周○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 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於112年5月17 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陽明國貿社區C5棟大門 口對面空地,共同基於毀損、恐嚇、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林恒裕持客 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木製球棒,分別敲擊甲○○所有而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廖雪雲並以右 腳踹擊該車駕駛座玻璃,致該車之玻璃、車燈、車尾、後視 鏡、保險桿、雨刷等處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且使在住處內目睹之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 、財產安全及公共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廖雪雲林恒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以被告身分之供述及 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 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孟祥連若妤於警詢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側錄影片檔 案光碟、現場側錄影片擷圖、現場車損照片、扣案之木製球 棒照片、估價單、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姓名身分證號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廖雪雲林恒裕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 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經查,同案被告廖雪雲林恒裕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成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6號審理中,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因該案與本案具有 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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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