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39號
TCDM,113,易,43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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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函


林茂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亞函林茂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等與告訴人陳清潭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號
  被   告 蔡亞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茂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函陳清潭均係貨車司機,其等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 午,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432-KV號營業貨櫃曳引 車,途中行經西濱快速道路大甲溪橋段附近,雙方有行車糾 紛。嗣於同日11時36分許,雙方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貨 櫃場交櫃時,蔡亞函當場質問陳清潭稍早駕車行為不當,其 後情緒失控,與在場友人林茂霖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 亞函徒手毆打陳清潭林茂霖則在旁推拉或架住陳清潭,陳 清潭因而受有疑似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暈之傷害 。
二、案經陳清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亞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亞函坦認犯行。 ㈡ 被告林茂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林茂霖坦認與告訴人陳清潭有身體接觸,惟辯稱:蔡亞函是我朋友,我當然會生氣,但我不希望他們起衝突,我只是把他們推開等語。 ㈢ 告訴人陳清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行車紀錄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案發現場圖。 說明現場位置。 ㈥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查被告林茂霖辯稱其當時僅係勸架,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林茂霖說只是好意阻止你們衝突,你覺得是這樣嗎? )當然不是,我的行車紀錄器紀錄得很清楚,他有架住我、 有推我,在我的認知是方便蔡亞函打我」、「(還記得他架 住你或前後有跟你講什麼話嗎?)他跟我說你開車那麼離譜 ,還問我你是不會道歉就好了喔,他是嗆聲問我,不是好意 跟我講」等語,認為被告林茂霖不懷好意。再觀諸卷內行車 紀錄影像,被告2人一同趨近告訴人,被告蔡亞函出手施暴 時,僅見被告林茂霖在旁抓扯或架住告訴人,未見有何制止 行為,期間更疑似對告訴人叫囂,凡此種種,無法認定被告 林茂霖係好意勸架。是核被告蔡亞函林茂霖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林茂霖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以及被告等人係基於殺人 之犯意施暴。然被告林茂霖見友人即被告蔡亞函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即出手拉扯或架住告訴人,甚而便利被告蔡亞 函施暴,已有加入與被告蔡亞函一同犯罪之意,應係成立傷



害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蔡亞函先前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 ,僅係同日稍早行車期間發生糾紛,其後又各自駕車至貨櫃 場交櫃,因情緒失控方出手施暴。再對照告訴人所受傷勢, 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殺人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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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