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91號
TCDM,113,易,39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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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39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信強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巷0弄 00○0號住處,將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置入玻璃 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7日10時8分許,因林信強違規停車 遭警盤查,知其係毒品調驗人口及因竊盜案遭通緝,遂予以 逮捕,經警徵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信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毒偵卷第70至71、128頁、本院卷第72、80頁),並 有112年10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毒偵卷 第65、75、77、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30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 訴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 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4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偽造文 書)與本案所犯之罪(施用毒品),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 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 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㈣被告未提供本案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等供檢警調查,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2月2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1 514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故 被告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



擔;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8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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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