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守允與呂美雯(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3時38分許,至告 訴人陳銀真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欲向告 訴人陳銀真索回呂美雯前所寄放之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摺,告訴人陳銀真見來者不善,拒不應門,此舉惹怒 被告李守允,被告李守允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 意,先在上址屋外,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陳銀真,復對屋內 之告訴人陳銀真口出「要找小弟到陳銀真住家及公司埋伏」 一語,再動手推搖告訴人陳銀真配偶所有停放在屋外騎樓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用腳踢踹告訴人陳銀真上 址住處鐵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 陳銀真,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陳銀真安全,被告李守允怒不可 抑,又持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旋於同日14時6分許, 與呂美雯一同駕車前去告訴人陳銀真之母李綉鸞設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飲料店,被告李守允在與李綉鸞爭執後, 再對李綉鸞口出:「好啊陳銀真這條命如果不要的話」、「 好啊沒關係啊那就是陳銀真這條命就沒了」等語,接續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陳銀真,致生危害於告訴 人陳銀真(被告李守允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行判決) 。因認被告李守允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卷第43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