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順益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諾維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順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諾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順益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0時22分許、同年月7日14時5分許, 以暱稱「奕丫」之帳號,在名為「執想和妳去兜兜風#執著 」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內,張貼「有人要拿執嗎」、「 有人要執的出聲一下」等公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廣告 (按「執」即「執著」,為常見之暗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語 )。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揭貼文,研判上揭帳號持有 人有公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乃喬裝買家聯絡而佯稱欲 購買。嗣簡順益回傳訊息向員警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 號面交。經員警於112年12月11日16時8分許,依約前往約定 交易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號「樂府飯店」807號房後,當 場將3000元交予簡順益,簡順益乃聯絡毒品上游即Line通訊 軟體暱稱「賴○奎」後,即出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 7時5分許,在上開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喬裝買
家之員警,並要求買家分裝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作為販毒 報酬,後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逮捕簡順益,且扣得該包甲基安 非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其所 有,用以為上開聯絡販賣毒品用之手機1支。簡順益本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買家為警方喬裝,自始無購毒真意, 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因而未遂。
二、緣簡順益因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喬裝買家之員警,而 於112年12月11日16時23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李諾 維,向李諾維傳訊稱「客人要的你人在哪裡」、「三千」、 「建國路89號」等語。李諾維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回傳「嗯,大概25分,我在太平」,於同日16時 59分至17時7分許間,接續傳送訊息「現在到樓下」、「350 0」等語予簡順益,表示欲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簡順益(簡順益斯時因見李諾維未馬上答應販售甲基 安非他予其,為免買家久候,乃另向毒品上游「賴○奎」購 買,嗣將向「賴○奎」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喬裝買家之 員警,惟簡順益未向李諾維取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 俟李諾維於同日17時20分許,依約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包, 至臺中市○區○○路00號「樂府飯店」807號房外,欲販售予簡 順益,惟因此時簡順益已遭警逮捕,聽到李諾維之聲音後, 簡順益向警方表示前來之李諾維身上有毒品要賣,警方乃對 李諾維盤查,經李諾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而經警逮捕,且 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李諾維所有,用以與簡順益聯絡販毒交易之手機1支。本次 李諾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順益之犯行,因尚未交付毒品 即遭警查獲,因而未得手。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簡順益、李諾維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順益、李諾維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84至99、11 3至115、117至129、337至341頁、卷二第107至115、333至3 35頁、聲羈卷第23至25、27至29頁、本院卷第85至89、99至 101、183至187、195至199、201至210、267至278頁),並 有證人馮心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31至143頁)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羅揚駿於 112年12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簡順益與喬裝買家警方於Telegram通訊 軟體聯絡照片、被告簡順益手機之對話紀錄、飛機桌面照片 、搜索現場照片、被告簡順益於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中張 貼之販毒廣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辦被告簡順益販賣毒 品案密錄器畫面、被告簡順益與Line暱稱「賴O奎」對話紀 錄、與暱稱「防水老闆」(即李諾維)LINE對話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郭峻良、簡君宇 、鄭濰寬於112年12月1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卷一第77 、78、149至155、159、161至167、169至171、173至175、1 77至179、181至186、189至193、195至287、329至333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李 諾維與被告簡順益之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27、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鑑驗書(見偵卷二第157、159至165、169、171至177、17 9至187、363至365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足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 :被告李諾維於偵查中自承,其若有成功將甲基安非他命賣
給被告簡順益的話,被告簡順益會請其施用一些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偵卷二第334頁);被告簡順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承,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利潤為從交易之該包甲基安 非他命中,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語(見偵卷一第 338頁、本院卷第275頁),則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 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簡順益、李諾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2人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項部分:
1、被告簡順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4月確 定;於106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4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李諾 維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 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7年度桃 原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 11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 告2人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全然相同,然同屬故意犯 罪,且於被告簡順益前案執行完畢僅約2年餘、被告李諾維 前案執行完畢僅約1年餘,即再犯本案,相隔時間較短,足 徵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 ,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縱使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 重其刑(就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其刑)。
2、被告簡順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李諾維就犯罪事實
二所示部分,均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惟被告簡順益之交易購毒者為員警所喬裝,並無買受毒 品之真意,事實上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屬未遂;被告李 諾維原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簡順益,然未及交付,即 為警查獲,亦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簡順益、李諾維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各應依前揭規定,均遞減輕其刑,被告李 諾維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4、被告簡順益所稱毒品上游「賴○奎」部分,檢警業已查獲涉嫌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涉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簡順益之廖庭緯、賴明源2人,其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508 號案件偵查中,有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乙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至293頁),是被告簡順益本案販 毒之毒品來源堪認已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就被告簡順益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 其刑。
5、被告李諾維、簡順益之辯護人雖另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其等於本案犯罪情狀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當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上開犯行,若非買家為員警所喬裝, 將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甚值非難; 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數量、情節, 以及其2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簡順益並有提供其毒 品來源資訊予警方,員警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可見被告2 人之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27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晶體,均鑑驗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二第363至365頁),且各係被 告2人於本案販賣所用,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05、27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存 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 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而無法與毒品析離,故應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2人前開販 賣毒品時聯絡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各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簡順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雖係因員警購毒而未遂 ,然其確有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價金3000元,乃其犯罪所 得,然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李諾維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4、就其餘扣案物品部分,即被告簡順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2包、被告李諾維所有之咖啡包2包等物品,均係供被告 2人自己施用,與本案販賣毒品案件無關,業據被告2人陳明 在卷,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物品為被告2人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255公克)2、夏普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簡順 益所有)
3、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為0.54公克、1.13公克,經取 樣該包1.13公克鑑驗,驗前淨重0.9200公克)4、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 李諾維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