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1號
TCDM,113,原訴,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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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修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初善文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
87號、112年度偵字第59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關於被告丙○○、乙○○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丙○○、乙○○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並與丁○○、甲 ○○、詹詠華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以電信群呼方式 聯繫起訴書附表二之美國及加拿大地區之華人,並假冒電信 公司人員行騙,足徵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 組織無訛。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 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 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丙○ ○、乙○○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 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乙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各於其等本案中首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7 之被害人部分(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6日9時0分許,見112年 度偵字第43487號卷一第140頁)併予論處,起訴書認應與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犯罪時間為同日9時59分許,見同上卷第1 38頁)併予論處,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㈧部分,均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17之被害人部分)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被告 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17之被害 人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 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 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刑 事判決參照)。則在電信詐欺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 ,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 等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 揮監督,以電子通訊方式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 ,而機房成員亦均服從發起人、主持人或現場管理人員之指 揮監督或任務指派,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 人詐取金錢,所詐得之財物則按照事先談妥之分配比例,依 從各自分工情形朋分贓款。是以其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 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 行為,各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 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 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 ,均屬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丙○○、乙○○加入由黃明富出資 發起、丁○○指揮之電信詐欺機房,並與甲○○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擔任話務手,其等顯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 ,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被告丙 ○○、乙○○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部分,自應共同 負責。是被告丙○○、乙○○就起訴書犯罪事欄三部分,與該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黃明富、丁○○、甲○○、詹詠華及其餘成年犯 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其等所



參與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起訴書附件1至4)、㈡(起 訴書附件5、6)、㈢(起訴書附件7、8)、㈣(起訴書附件9、10) ,其各次先後傳送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㈤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㈧部分,各係以一行為 侵害起訴書附件1至14所示之被害人隱私法益,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屬想像競合關係。
 ㈥被告丙○○、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各次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17部分)、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間,具有部分行為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㈧所為8次犯行、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117次犯行,及被告乙○○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1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丙○○、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雖已著手 為之詐欺行為,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丙○○、乙○○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7之犯行,既已從一重 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然其等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丙○○、乙○○均正值青壯之年, 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人員,假借電信公司人員 向被害人佯稱資料外洩遭冒用等等,圖以詐取財物,雖尚未 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然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及社會治安;被告丙○○另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 販售圖利,侵害被害人之個人隱私,被害人數非微,其等犯 罪之危害難謂輕微,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亦非良善,惟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加入詐欺集團時間,暨審酌 被告二人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1號卷第354、402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被告丙○○所犯之各罪,有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日後是否要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定應執行之刑,被告丙○○得自由決定是否提出聲請,依上開 說明,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丙○○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被 口告  
 至被告丙○○、乙○○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 給予緩刑宣告云云,並分別具狀提出被告丙○○專業證照及家 庭資產狀況、被告乙○○在職證明等為佐(見本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1號卷第459-507頁)。惟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再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上開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其等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 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衡 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 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而被告丙○○、乙○○ 雖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考量 其等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共犯從事詐 騙美國、加拿大華人之犯罪,不僅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亦損 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其所犯上開情節並非輕微,實不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是本院認不



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之犯行,獲有 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本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1號卷第399頁),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09號判決及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1、A-3至A-5、C-2、C-4至C -6所示之物,被告丙○○、乙○○供稱均係由詐欺集團提供予 渠等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111年度偵字第43487號卷一第4 9、253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第345、393頁), 堪認被告丙○○、乙○○就上開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為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 於其等所犯詐欺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E-1所示之物,被告乙○○供稱係詐欺集團提供予集團 內成員共同使用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物(本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1號卷第345),堪認係詐欺集團發起、指揮人員提供予 本案機房內成員管領使用之犯罪工具,機房內成員均有事 實上處分權,爰亦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丙○○、乙○○詐欺犯 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2、A-6及C-1、C-3、C-7所示之物, 雖分別係被告丙○○、乙○○所有之物,惟其等均供稱上開物 品係供個人使用,並非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112年度 偵字第43487號卷一第49、253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 號卷第345、393頁),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係為本 案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 亦非屬違禁物,自亦無從併予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 案物品既非屬被告丙○○、乙○○所有或管領處分之物,自無 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内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一百一十七罪,各處有期徒 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1、A-3、A-4、A-5、E-1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共一百一十七罪,各處有期徒 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C-2、C-4、C-5、C-6、E-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 量 持有人 A-1 紅色蘋果手機 1 支 丙○○ A-2 綠色蘋果手機 1 支 丙○○ A-3 喜傑獅客制筆電 1 台 丙○○ A-4 行動Wi-Fi分享器 1 台 丙○○ A-5 SIM卡 1 張 丙○○ A-6 永豐銀行名片(蔡沛妤) 1 張 丙○○ B-1 玫瑰色蘋果手機(無SIM卡) 1 支 甲○○ B-2 銀色蘋果手機 1 支 甲○○ B-3 黑色三星手機 1 支 甲○○ B-4 銀色Lenevo筆電 1 台 甲○○ B-5 SSD外接硬碟 1 個 甲○○ B-6 行動Wi-Fi分享器 1 台 甲○○ C-1 藍色蘋果手機 1 支 乙○○ C-2 白色蘋果手機(無SIM卡) 1 支 乙○○ C-3 新臺幣 8600 元 乙○○ C-4 銀色Lenevo筆電 1 台 乙○○ C-5 行動Wi-Fi分享器 1 台 乙○○ C-6 SSD外接硬碟 1 個 乙○○ C-7 中國信託金融卡 1 張 乙○○ D-1 黑色蘋果手機(無SIM卡) 1 支 丁○○ D-2 紫色蘋果手機 1 支 丁○○ D-3 銀色ASUS筆電 1 支 丁○○ D-4 行動Wi-Fi分享器 1 台 丁○○ D-5 SSD外接硬碟 1 個 丁○○ E-1 銀色蘋果手機(無SIM卡) 1 支 乙○○(公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87號
112年度偵字第59805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住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33巷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宥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紀佳佑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
        黃子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 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7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以下犯行。二、丙○○(原名:陳一瑨,綽號:「阿進」、「xiu」)明知他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住址 等資料,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 丙○○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為出售他人個人資料以牟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11年12月30日2時8分許、同日2時9分許、同日2時10分許、 同日2時12分許,以暱稱「xiu」使用通訊軟體「飛機」,陸續 傳送附件1至4所示含他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聯絡方式等之個人資料之擷圖給李佳鎂,並委由李佳鎂 (另行簽分偵辦)協助轉賣該等個人資料。
㈡ 丙○○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為出售他人個人資料以牟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12年1月15日6時40分許,以暱稱「xiu」使用通訊軟體「飛 機」,陸續傳送附件5所示含他人姓名、聯絡方式等之個人資 料之擷圖,及附件6所示含他人姓名、聯絡方式等之個人資料 之試算表檔案(檔案名稱:弘融未上市.xlsx)給李佳鎂,並 委由李佳鎂協助轉賣該等個人資料。
㈢ 丙○○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為出售他人個人資料以牟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12年1月30日2時43分許、同日2時50分許,以暱稱「xiu」 使用通訊軟體「飛機」,陸續傳送附件7所示含他人姓名、聯 絡方式等之個人資料之擷圖,及附件8所示含他人姓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聯絡方式等之個人資料之擷圖 給李佳鎂,並委由李佳鎂協助轉賣該等個人資料。㈣ 丙○○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為出售他人個人資料以牟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12年1月30日17時52分許、同日19時10分許,以暱稱「xiu 」使用通訊軟體「飛機」,陸續傳送附件9所示含他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聯絡方式等之個人資料之擷圖,及附件10所示含 他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之 個人資料之擷圖給李佳鎂,供李佳鎂查看,並委由李佳鎂協助 轉賣該等個人資料。李佳鎂即將該擷圖以通訊軟體「飛機」轉 傳至其他群組,供他人檢視及決定是否要透過李佳鎂向丙○○購 買更完整之他人個人資料。
㈤ 嗣李佳鎂即於同日22時17分許,向丙○○表示欲購買500筆附件 9所示之個人資料,並於同日23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11樓之9住處附近之全家超商內,操作該超商ATM,自 存2,500元之對價至丙○○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丙○○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23時49分許,以暱稱「xiu 」使用通訊軟體「飛機」,傳送附件11所示含他人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之個人資料之試算 表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xlsx)給李佳鎂。㈥ 丙○○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為出售他人個人資料以牟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12年1月31日19時21分許,以暱稱「xiu」使用通訊軟體「 飛機」,陸續傳送附件12所示含他人姓名、聯絡方式等之個人 資料之試算表檔案(檔案名稱:未上市測試.xlsx)給李佳鎂 ,並委由李佳鎂協助轉賣該等個人資料。
㈦ 丙○○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為出售他人個人資料以牟利,竟 意圖為自己修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12年2月1日23時2分許,以暱稱「xiu」使用通訊軟體「 飛機」,陸續傳送附件13所示含他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之個人資料之試算表檔案(檔案 名稱:貸款-100測試.xlsx)給李佳鎂,並委由李佳鎂協助轉 賣該等個人資料。
㈧ 丙○○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為出售他人個人資料以牟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12年2月3日5時15分許,以暱稱「xiu」使用通訊軟體「飛 機」,陸續傳送附件14所示含他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之個人資料之試算表檔案(檔案名 稱:股市投資人-測試.xlsx)給李佳鎂,並委由李佳鎂協助轉 賣該等個人資料。
三、丙○○(代號「A07英雄Alex」)、乙○○(代號「A06發Kevin 」)、甲○○(代號「A04小胖Tom」)、詹詠華(暱稱「愛德



恩4.0」、「恩恩」,現由本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A02 阿喜.Tommy」、「A03仔仔David」、「A05風哥Eric」、「A 08阿任Peter」、「A10小六Andy」、「B01耀哥」、「B02威 哥」、「B03山」、「B04土」、「B05伍」、「B06齊」、「 阿喜PC」、「水哥」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丁○○(代號「「A01小玥」)則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一同加入由黃明富(暱稱:「鐵憨憨」、「龍馬精神 」、「龍馬」、「精神」,現由本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發 起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 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由黃明富出資供詹詠華承 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之住處,並購買電腦、 行動電話、網路卡等設備,而自112年7月起成立電信詐欺機 房。丙○○、乙○○、丁○○、甲○○、詹詠華、「A02阿喜.Tommy 」、「A03仔仔David」、「A05風哥Eric」、「A08阿任Pete r」、「A10小六Andy」、「B01耀哥」、「B02威哥」、「B0 3山」、「B04土」、「B05伍」、「B06齊」、「阿喜PC」等 人,則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其等犯罪模 式如下:先由「A02阿喜」自以不詳方法取得他人個人資料 並分享給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後,再由丙○○、乙○○、丁○○、甲 ○○等人,非法利用此等個人資料,以電信群呼之方式,聯繫 附表二所示之美國及加拿大華人,並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模 式,由擔任第一線話務手之丙○○、乙○○、丁○○、甲○○、「A0 5風哥Eric」、「A08阿任Peter」等人佯裝為Rogers電信公 司客服人員以及電信公司領導,向各該美國及加拿大地區之 華人誆稱:手機有異常發送騷擾簡訊,可能為個資外洩並門 號遭盜辦,須向公安報案調查云云,旋即將電話轉接給附表 所示之第二線話務手「B01耀哥」、「B02威哥」、「B03山 」、「B04土」、「B05伍」、「B06齊」等人,由第二線話 務手「B01耀哥」、「B02威哥」、「B03山」、「B04土」、 「B05伍」、「B06齊」等人假冒中國公安局人員受理報案, 並佯稱其等身分遭冒用,須向公安局及檢察院報案調查云云 ,再將電話轉接給附表所示之不詳第三線話務手,佯裝為檢 察官,並對附表二所示之美國及加拿大華人佯稱:需進行資 金清查云云,致附表二所示之美國及加拿大華人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給不詳水房成員後,再由水房成員與本案詐欺組織 朋分詐欺贓款,且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美國及加拿大華 人,然因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受騙上當而詐欺取財未遂 。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 112年9月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詐



欺機房地點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及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李佳鎂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具結證述要旨如下: 1、有一個介紹人叫廖祐笙,暱稱「小白」,當初廖祐笙跟我說他有一個兄弟是永豐銀行的行員,該兄弟有永豐銀行的客戶資料,廖祐笙請我幫忙賣這些永豐銀行的客戶資料,看有沒有詐欺機房的人需要用到這些資料,我答應廖祐笙幫他找看看有沒有買家,我要拿這些資料本來都是先由「xiu」(即被告丙○○)傳給廖祐笙,廖祐笙再傳給我,但廖祐笙被關,之後就是「xiu」傳給我,因為最早之前,我跟廖祐笙、「xiu」有一個飛機群組,所以我們有彼此的聯絡方式。 2、「xiu」於111年4月26日廖祐笙入監後,「xiu」以飛機軟體聯絡我並跟我借款2萬元,我到祥順東門市的7-11超商ATM自存到「xiu」指定中國信託帳戶,「xiu」說他賭博輸錢,「xiu」就給我一團永豐銀行客戶資料,「xiu」跟我說這些資料就當作借錢的抵押,3天內會還錢給我。 3、被告丙○○以飛機軟體傳送一個EXCEL檔案給我,內有約14萬筆個人資料,包含姓名、手機、身分證號碼、住址、出生年月日等,被告丙○○當時跟我說這些都是永豐證券客戶的個資。 4、我有聊到,廖祐笙還沒入監時,有直白跟被告丙○○說這些個資可能是要拿去賣給做詐的,廖祐笙有說被告丙○○是他的兄弟,來問你可否幫他推廣看看有沒有詐騙集團需要這些個資。被告丙○○也有跟我聊過,他一定知道這些個資是要作為不法用途。 5、被告丙○○是在推廣他的個資,請我問看看能否賣給他人,看有沒有人需要,若有需要就跟我講,我再跟被告丙○○買,我買到後再傳給客戶。 6、(問)妳曾於112年1月30日,以2500元向被告丙○○購買500筆個人資料,這500筆個資是做何用途?(答)我跟被告丙○○買這500筆個資,是為了將這500筆個資加價轉賣給其他菜商。我印象中是有轉賣出去。我是以飛機將這500筆個資傳給其他菜商,對方是誰我忘記了,對方是以虛擬貨幣泰達幣打到我的電子錢包。 3 被告丙○○與證人李佳鎂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內容數位採證報告(含被告丙○○傳送之他人個人資料擷圖及檔案)、該數位採證報告內之語音訊息譯文、證人李佳鎂持用之隨身碟檔案擷圖等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及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含具結證述內容) 坦承犯罪事實欄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具結證述要旨: 1、被告丁○○有提供指導,類似老師的角色,會教我們詐騙話術、流程,也會督促我們,她會收到二、三線幹部的指示,製作上班規則。 2、被告丁○○是聽從二、三線幹部指示,來督導我們,房間內被告丁○○最大。 3、生活物資由「恩恩」補給,我們跟「恩恩」在同一個飛機群組,我們有需要會跟「恩恩」說。 4、「恩恩」有跟我說要詐騙美加的華人。 2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及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含具結證述內容) 坦承犯罪事實欄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及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含具結證述內容) 坦承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三之詐欺機房,惟否認有何指揮組織犯罪之犯行。 4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及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含具結證述內容) 坦承犯罪事實欄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案之被告丁○○筆電內部之excel檔案「2023年請假表1」 證明自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27日,被告丙○○、乙○○、甲○○每日都曾接聽數百通之被害人來電等事實。 6 被告丁○○與「愛德恩4.0」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丁○○受「恩恩」(即「愛德恩4.0」)指示,擔任本案詐欺機房幹部等事實。 7 扣案之被告丁○○筆電內部之word檔案「恩恩小霸王」、扣案之被告丁○○筆電內部之word檔案「加拿大1」、扣案之被告丁○○筆電內部之word檔案「王先生快遞」、扣案之被告丁○○筆電內部之word檔案「xxtenation」、香港廉政公署假公文等資料 證明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話術(教戰手冊)與一、二、三線話務手之轉接過程。 8 扣案之被告丁○○筆電內部之word檔案「規章」 證明本案詐欺機房之工作規則。 9 扣案之筆電內之錄音檔譯文 證明本案詐欺機房詐騙被害人之過程。 10 扣案之被告丁○○持用之工作用手機(即扣案之編號D-1手機)內之通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機房以群發系統撥打被害人電話,並等待被害人回撥後,實施詐騙之過程。 11 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018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詐欺被害人名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 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 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刑 事判決參照)。則在電信詐欺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 ,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 等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 揮監督,以電子通訊方式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 ,而機房成員亦均服從發起人、主持人或現場管理人員之指 揮監督或任務指派,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 人詐取金錢,所詐得之財物則按照事先談妥之分配比例,依 從各自分工情形朋分贓款。是以其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 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 行為,各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 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 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 ,均屬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雖未必 係被告丙○○、乙○○、丁○○、甲○○自己下手撥打詐欺電話,然 其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被告丙○○、乙○○、丁○○、 甲○○就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部分,自應共同負責。三、論罪與沒收:
㈠ 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㈧部分,均係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丙○○ 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㈧部分,各係以一行為侵害附件1至14所示 之被害人隱私法益,均屬想像競合關係,請均論以非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丙○○與被告丁○○、甲○○、乙○○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此部分 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請從重 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而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㈧ 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117名被害人)之125次犯行,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二㈤ 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㈡ 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加重詐欺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丁○○與被告丙 ○○、甲○○、乙○○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亦係以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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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