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93號
TCDM,113,交簡,19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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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然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09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33
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順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順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 查詢清單報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順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民國00年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見交訴卷第11頁),其於本案案發時,年紀已滿80歲,故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害人龔淑貞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我看我右前方有一白色 自小客車緩緩要駛出,我便煞車就撞上我正前方的機車;該 處是屈臣氏前面,店前有一臺違停的轎車,我遠遠看到該車 要開出來我就剎車,剎車時因為被告跟前面的車子之前也有 發生車禍,所以被告跟前面的機車都剎車,所以我的機車就 撞到被告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103頁),及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供稱:我前車剎車,我也跟著剎車,忽然就被 後方的機車(IMR-871)撞上我後車尾,我又被推去撞前車(NG N-3890)我人車倒地,我自行站起來扶正機車,我就想說我 人無大礙,而且是他來撞我,我有看見別人在幫他,所以我 就離開了;被害人從後面撞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102



頁),並參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見被害人騎車自後方追撞減速中 之被告車輛,可認本案事故係因被害人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且被害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附卷可佐(偵卷第39頁),另檢察官未主張被告具有過失,亦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有何過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復記載被告部分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基上,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無送車禍肇責鑑定之必要,附此說 明。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認仍有對被告施 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不予免除其刑。又被告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並依 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發生本案事故及可 預見被害人因而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亦 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 逕自騎乘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 憑;另斟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害人受傷程 度;並參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 字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96號
  被   告 何順然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順然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騎 乘機車於何順然前方之吳易軒,見前方發生車禍而煞車減速 ,何順然吳易軒之機車減速亦煞車減速,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龔淑貞,迨見何順然之機車減速 時煞避不及,自後方追撞何順然所騎乘之機車而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擦傷、右上肢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詎何順然於發生車禍致人受傷後,應可預見對方機車騎士 會因此而受傷,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 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 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龔淑 貞,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 閱行車紀錄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順然供述 坦承車禍發生後未經證人龔淑貞同意,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龔淑珍證述 車禍發生後,被告未經同意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吳易軒證述 遭被告何順然自後追撞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5. 診斷證明書 證人龔淑貞受有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車禍現場狀況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將原「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除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及 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 )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另就無過 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 不同。易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 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 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 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 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 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 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 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 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 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 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 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 ,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 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 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 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 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 次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 仍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 等情,亦可印證。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 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又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對其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前述擅 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 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 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 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 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 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



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 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 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 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 逃逸罪嫌。又被告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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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