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56號
TCDM,113,交簡,15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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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7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47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煜祿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37巷往東山路 方向行駛,至東山路1段37巷與東山路口停等時,本應注意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管制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管制號誌為圓形紅 燈時,即貿然超越停止線。適吳文龍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山路1段由旱溪西路往北屯路方 向行駛至該處,為了閃躲林煜祿之機車而緊急煞車,因而自 摔倒地,受有左前胸壁、右手拇指、左小腿挫傷疼痛、左手 肘擦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林煜祿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有人因此受傷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並救助受傷之吳文龍,亦未報警或叫 救護車,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吳文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煜祿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文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之王介山骨科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其於駕駛車輛有上揭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任何 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而 有不該,被告前於偵訊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顯已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從事建築粗工,已婚、喪偶,需負擔2名就讀大學子女的生 活費,現罹有肝癌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至37頁 ),犯後於本院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 且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顯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 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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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