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修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5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現場監視器攝錄影 像截圖」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並補充「被告陳 文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 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 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32583號偵卷第59頁)在 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旁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慎與告訴人陳裕昕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並量以告訴人就本件車 禍事件亦有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32583號
被 告 陳文修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修於民國112年2月21日9時58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近向上路 2段30公尺處路旁停車格,起駛進入惠中路往北方向行駛之 際,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 駛進入內側車道。適陳裕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惠中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 而摔倒,致其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開放性傷 口、右側臀部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和骨盆未明示開放性傷口 、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陳裕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修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裕昕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裕昕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裕昕因上揭時、地之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 狀。 2、被告疏於注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肇禍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9103號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0案) 被告陳文修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向三快一慢車道路段,自慢車道路邊停車格起駛進入外側快車道後,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至中間快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乙情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