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477號
TCDM,113,中簡,47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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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審酌被告:⑴恣意破壞他人之物,造成他人財務損失及心理 受創,殊值非難;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其毀損造成 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石塊,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 即不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8658號
  告 訴 人 楊麗明 住○○市○○區○○路0段000○00巷  0弄0號6樓
  被   告 陳建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璋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8時5 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旁地上撿拾石塊砸 擊楊麗明所有、為鄭凱恩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側車窗 玻璃、右側車窗玻璃、右後三角玻璃、全景天窗玻璃第2片 、全景天窗玻璃第1片等破裂及左側車門、右側車門、引擎 蓋、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等凹陷,足生損害於楊麗明。二、案經楊麗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麗明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鄭凱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受損照片及駿逸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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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