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428號
TCDM,113,中簡,42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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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 1年1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2、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3-27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3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16 頁、本院卷第13-2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 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



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 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 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不知毒品來源的真實姓名及 年籍,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卷第41、80頁),足見 被告並未提供相關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 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詐欺及 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戒 除毒癮,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均坦認 犯行,已見悔悟,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3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47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19時38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騎乘機車,於1 12年11月2日1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與長億 一街交岔路口時,因疑似有酒後駕車情事,為警攔停盤查, 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1月2日19 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編號:L0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110年5月30日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網路上認識之人取得, 然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是本件無從 就此追查毒品來源,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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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