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瑞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58447號、113年度偵字第2003號、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魏瑞彬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前 科部分,更正為:「魏瑞彬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裁判應執行拘役30日、有期徒刑2年4月及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裁判拘役70日、拘役90日,先後接續執行後,甫 於民國11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 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一㈠之竊取金 額應由「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更正為「約1至2萬元」(依 本案事證情形,尚難認單憑被害人陳務燦之指證,即認被告 供認竊取金額1至2萬元乙事【參見偵58447卷P56】,為屬不 實,故此部分犯行竊取金額應予更正),另補充證據:「員 警職務報告3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其 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基於同一行竊決意,以侵入他人住 宅附連圍繞土地方式,作為行竊手段,是應認其係一行為而 觸犯竊盜未遂及侵入住宅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至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11年7月12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乙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裁判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上開案 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 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案之刑度。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未遂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率爾以上開方式行竊或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造成 他人財物損失,或受損危險及危害他人居住安寜,所為確有 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8447卷P55)暨所生實害 及危險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3次犯行罪質雷同、犯行時間 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分別 竊取約1至2萬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1萬元認定此部分 行竊所得數額)、600元得逞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該等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06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魏瑞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魏瑞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魏瑞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34號
被 告 魏瑞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7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瑞彬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判應執行 拘役30日、有期徒刑2年4月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判拘役 70日、拘役90日,先後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11年11月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26日凌晨4時3分許,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車主為 中順機車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陳務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上址,竟停下機車 ,打開未上鎖之自小客車車門後,入內竊取陳務燦所有 、放在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萬 元(千元紙鈔),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復於同日凌晨4 時5分許,返回車內擦拭遺留之指紋,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23日23時50分許,
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行經賴科文居住之臺中市○○區○○路 000巷0號房屋前時,未經同意,侵入上開房屋附連圍繞之私 人土地後,又見賴科文之姊夫王徐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停在上址,竟停下機車,走近該自小客車,打 開未上鎖之自小客車車門後,入內翻找東西欲竊取車內財物 ,適為賴科文發現,遂走至該自小客車旁進行查看,魏瑞彬 驚覺遭人發現,旋即打開車門下車並自車尾後面走出來因而 未得逞。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19日凌晨3時51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小芸的 茶」,見該店面攤位上櫃子未上鎖,旋即入內將攤架櫃子打 開後,徒手竊取吳哲宇所有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零錢6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賴科文、吳哲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五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魏瑞彬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務燦於警詢中之指述。(三)告訴人賴科 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四)證人即被害人王徐修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五)告訴人吳哲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路口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 張(同警詢光碟)暨檔案擷圖照片6張。(七)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暨檔案擷 圖照片14張及被告全身照片2張。(八)臺中市北區文昌東 一街、北平路口監視器檔案、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 小芸的茶」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1張暨檔案擷 圖照片8張。(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62 號判決1份、110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1份及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聲字第3441號裁定1份、109年度聲字第4928號裁 定1份、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矯正表1紙等 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魏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之侵入住宅 與竊盜未遂犯行,係基於竊取財物之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 ,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未 遂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6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 第462號判決1份、110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1份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41號裁定1份、109年度聲字第492 8號裁定1份、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矯正表1 紙等資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末告訴人吳哲 宇所經營之「小芸的茶」於112年10月19日凌晨1時25分許, 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破壞攤架鎖,並非被告魏瑞彬所 為,是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應由警 方另案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