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382號
TCDM,113,中簡,38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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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泰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不論 事實上之處分(例如丟棄)及法律上之處分(例如轉賣), 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79年度台上 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因承租而持有上開自 小客車,租期屆滿後,拒不歸還,任意棄置,即屬以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已符合(該當)刑法上 所稱之侵占,應負侵占罪之刑責。是核被告黃偉泰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查,被告黃偉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中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並均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簡字第1 73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108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中尚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黃偉泰之刑 ,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 案之有期徒刑部分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 約3年之中期所為,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 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 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 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承租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自小客車屆期應返還或按期給付租金, 竟將該自小客車侵占入己,屆期不返還,棄車失聯,嗣經警 循線查悉,並尋獲上開自小客車通知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 97至98頁),迄今未能賠償因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 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 侵占上開自小客車之期間、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暨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自小 客車,業由告訴人領回,有霧峰分局偵查隊113年1月24日職 務報告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為證(見偵 卷第97至98頁),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
  被   告 黃偉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泰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日14時3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向陳素綾租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約定租期為7日,租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黃偉 泰並於當日給付1500元。然黃偉泰明知其尚有餘款9000元尚 未給付,且租約到期即應將上開車輛歸還,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租約到期後, 仍拒不歸還車輛,亦未繳付租金餘款9000元,且於同年月16 日,將上開車輛棄置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而予以侵占 入己。
二、案經陳素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素綾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 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貼文截圖各2張、被告之 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及簽約資料1份、被告開立之本票 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3月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侵占之上開自 小客車1部,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附卷足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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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