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95號
TCDM,113,中簡,29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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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8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陳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 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法院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民國112年4月5日徒刑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雖與本案不同, 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竟不知警惕,旋即於短期間內故意再 犯本案,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竊 取之物為機車(含鑰匙),價值不低;兼衡被告先前已有 諸多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該機 車(含鑰匙)已由被害人王奕程取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 原物之恢復;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查被告所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固 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58356號
  被   告 陳宏傑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於民國112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112年10月3日12時3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門口 ,見王奕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且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電門 後竊取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嗣於112年10月5日10時42分 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光明街交岔路口 時,因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查,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機車 1輛、鑰匙1把(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奕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 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查詢資 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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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