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少年阮○桓(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附於本院不公開資料 袋可稽,被告係竊取少年阮○桓所有自行車1臺,惟竊取當時 並無人看管,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7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43-45頁】,足認被告自無從得知該自行車係何人所 有等情,參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與少年阮○桓過去並 無認識交往,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竊取之自行車為少年阮○桓所管領,本於「罪疑唯輕」 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少年阮○桓所管領之財產權 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
,且該自行車業已歸還少年阮○桓具領取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1頁),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過去曾有侵占 、 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素行不良,暨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 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 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 記載,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取少年阮○桓所管領自行車1臺,該自行車核 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且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遭竊自行車前已 發還少年阮○桓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陳滄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時41分,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0號前,徒手竊取阮○○(未滿18歲,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未 提出告訴)所有、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之白色淑女腳踏車1 部得手(無積極證據證明甲○○主觀上知悉該部自行車為未滿 18歲之人所有),隨即騎乘離去,做為代步之用。阮○○於同 日7時許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112年11月15日13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正義街與南門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臺中金南門門市尋獲甲○○,甲○○提出該部腳踏車供警方扣押 (於同日發還阮○○),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 人阮○○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 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偵 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 南區民意街14巷監視器畫面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