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79號
TCDM,113,中簡,279,202403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憲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 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9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41、3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3年8月(3次)、7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確定,於107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 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惟 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 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 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 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 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惟審酌 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112毒偵2426卷第 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72號
  被   告 許憲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憲章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 月,因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次) 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107年10月25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送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因所受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 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9月5日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4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 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9月16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仁忠路交岔路口,因違反 交通規則逆向停車,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後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憲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360號)、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360 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1 1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所 受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 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9月5日釋放乙節,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341、34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 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