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09號
TCDM,113,中簡,209,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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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耿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
柒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莊耿翰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不詳時點,在
不詳地點,以新臺幣28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驗
餘淨重0.674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7日14時14分
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5
01室莊耿翰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大麻絞碎器1個、大麻吸食器1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2年8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1
81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
鑑字第1120800385號鑑驗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47頁、第101頁),足見被
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
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禁
令,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之危害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
及他人,犯罪手段尚堪和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告112年8月17日調查筆錄)
及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0.6749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 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85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是除因檢驗用 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份不問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 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大麻絞碎器及吸食器各 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難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犯行有涉,自 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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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