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簡字,113年度,8號
TCDM,113,中原簡,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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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11號、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第1行至第4行所載「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美聯社商店 ,趁店員不備,徒手竊取擺放於該店之臺灣啤酒4罐、牛肉 乾1包、豆乾1包、豬肉乾1包(價值共382元)等物得逞」之 記載,應補充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美聯社臺中福仁 店,趁店員不備,徒手竊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擺 放貨架上之金安記五香牛肉乾1包、德昌滷肉珍味豆乾1包、 金安記蜜汁豬肉乾1包與擺放冰櫃內之臺灣啤酒(500ml)4罐 得手」;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偵查 報告1紙」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先後徒 手竊取貨架上及冰櫃內之商品等舉措,均係其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屬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為前揭2次竊盜等犯行,侵害相異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分別恣意在停車場、便利商店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 害人吳書煒及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無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 已有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15頁),素行非佳,暨其高職 肄業學歷,職業為粗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 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 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 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緝偵字第51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緝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爰定應其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載時、地 ,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管領之安全帽1頂與 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核分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 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 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曾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曾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中野廠牌深綠色安全帽 1頂 吳書煒 2 金安記五香牛肉乾 1包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3 德昌滷肉珍味豆乾 1包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4 金安記蜜汁豬肉乾 1包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5 臺灣啤酒(500ml) 4罐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2號
  被   告 曾家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3日17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 中車站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吳書煒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
㈡於112年8月4日12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美聯社 商店,趁店員不備,徒手竊取擺放於該店之臺灣啤酒4罐、 牛肉乾1包、豆乾1包、豬肉乾1包(價值共382元)等物得逞 ,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㈢嗣因吳書煒及美聯社商店之區督導張明枝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曾家豪張明枝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書煒、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明枝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貨品明細表、鐵路 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於被告因竊盜犯行所獲取而尚未尋獲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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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