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安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陳 安基…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審酌被 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件被告確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 度中交簡字第10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 名、罪質、犯罪手段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 知記取教訓,前案易刑處分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法院判刑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甚為明瞭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 力,竟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 酒後駕車上路,而違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駕駛車輛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及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7號
被 告 陳安基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7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 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2月26日11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忠勇路與永春北路口之 友人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1時前某時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春安路與建功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行車軌 跡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11時 56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2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警方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 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 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安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