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2499號
TCDM,112,附民,249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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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499號
原 告 黃盈珊


被 告 謝孟勲

汪涵軒
曾家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嘉龍
上列被告因被告謝孟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32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 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被告汪涵軒曾家安因被告謝孟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黃盈珊對被告汪涵軒曾家安謝孟勳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汪涵軒曾家安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 告,然原告主張被告汪涵軒曾家安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被告謝孟勳則為提領款項之車手,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自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 被告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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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