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79號
TCDM,112,金訴,67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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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予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福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張力友


劉榮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張啟耀


蔣忠洋



李驊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130號、110年度偵字第283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111年
度偵字第8640號、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111年度偵字第28365
號、111年度偵字第30560號、111年度偵字第52486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9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4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6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9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9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31號、112年度
偵字第3777號、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37019號、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
、111年度偵字第9373號、111年度偵字第10567號、111年度偵字
第21619號、112年度偵字第2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予瀧犯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福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力友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榮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啟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忠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驊恩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啟耀、蔣忠洋、李驊 恩(下統稱劉予瀧等7人)依其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皆可預見他人不使用本人開立之帳戶,卻要 借用他人申設帳戶配合交易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立即領 出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可能係欲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 欺或其他不法資金,此代領、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為詐欺 集團收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分別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無證據證明劉予瀧等7



人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參與詐騙者為3人以上),劉予瀧將其 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張福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 力友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榮慶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張啟耀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蔣忠洋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配合何志浩(另經本院通緝中)與何志浩所屬詐欺集團指示 使用,何志浩則與陳紘鎮一同使用陳紘鎮所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 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何志浩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志浩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作為收款、轉匯之金流通道(陳紘鎮所涉加重詐欺 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李驊恩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何志浩即與前述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各為下列行為: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向陳佳盈佯稱:透過AGA-MARKETS平臺投 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使陳佳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隨即由劉予瀧何志浩指示,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福祥、張力友、張啟 耀、劉榮慶、蔣忠洋依何志浩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或 由何志浩陳紘鎮轉匯至其等申設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 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佳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劉立德 佯稱:透過SGX新加坡期貨投資平臺可以獲利云云,使劉立 德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下午1時10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張啓耀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啟耀再依何志 浩指示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立德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㈢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FACEBOOK(下 稱臉書)網頁訊息向阮裕翔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 以獲利云云,使阮裕翔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4 1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分別匯款33萬5593元 、38萬7245元至劉予瀧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 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予瀧再 依何志浩指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阮裕翔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㈣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向張鈞淳 佯稱:可以投資「WNS89880」網站獲利云云,致張鈞淳陷於 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 帳戶即陳紘鎮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陳紘鎮於000年0月0日下 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張鈞淳所匯前述款項) 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驊恩隨即分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張鈞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㈤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許碧 麗佯稱:可以投資「金泰資產」網站獲利云云,致許碧麗陷 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95萬元至第 一層帳戶即陳孟廷(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分 許,以手機轉帳17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林思吟(由警另案偵 辦)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隨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9萬7000元 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福祥依何志浩指示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碧麗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㈥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詐欺方式,使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賴忠良林雅仁、 陳怡君、吳珮婕黎玉鳳許嘉玲胡錦忠許雅卿周雅 貝、李素娟、劉威男曾雍霖、王可云、張玲蛉、劉武憲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三所示帳戶,隨即由劉予瀧何志浩指示提領或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阮裕翔劉立德許碧麗賴忠良林雅仁、陳怡君、 吳珮婕黎玉鳳許嘉玲胡錦忠許雅卿李素娟、劉威 男、曾雍霖、王可云、張玲蛉、劉武憲周雅貝委由周杏告 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劉予瀧等7人及被告張力友、劉榮 慶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679號卷卷一第195、279、307頁),其等與檢察官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 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傳聞證 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予瀧等7 人及被告張力友劉榮慶之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 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予瀧等7人均不爭執有分別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帳戶,與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各該帳戶金流進出之 匯款、提領等客觀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 行。被告劉予瀧等7人分別辯稱如下述:
 ⒈被告劉予瀧先辯稱:我經朋友介紹同案被告何志浩,有配合 何志浩做過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其嗣改辯稱:後來我將我以 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因此本案轉匯款都是我交付該帳 號給他人使用時期之金流,並非我所操作等語。 ⒉被告張福祥辯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詠盟企業社就 是我的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我有跟何志浩交易過虛擬貨幣交 易,他有拿現金或使用轉帳方式給我,後面做轉帳就開始有 問題,我領出的3萬元是我帳戶裡的錢,因生活需要而提領 使用;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匯款給我的錢,應該是有 跟我做虛擬貨幣交易等語。
 ⒊被告張力友辯稱:我因為疫情沒有收入,何志浩叫我做幣商 ,透過何志浩介紹虛擬貨幣交易對象並依何志浩指示購幣、 轉幣,我所收取之款項是買幣之費用,都是何志浩告訴我匯 款進來,並依他指示提領款項、買幣、或作為留存給我的報 酬,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我轉存之3150元就是我該次操作收 取的手續費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張力友另辯護:匯入被告 張力友之款項為20萬7900元,這是何志浩介紹客人購買虛擬 貨幣之資金,匯出19萬7400元是被告張力友可以購買虛擬貨 幣之款項,中間差價是被告張力友操作之手續費,倘若虛擬 貨幣價格較高,可能被告張力友就會賠錢,擔任幣商就是要 盯著價格走勢,完成客戶交代之任務;被告張力友已提出與 何志浩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張力友確有向何志浩確認 買幣之單價、數量與可獲得之報酬,顯見被告張力友並未具 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被告張力友使用之上開帳戶,於如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被害人陳佳盈匯款之後,後續有高達70餘 萬等交易金額匯入,亦未有任何被害人主張遭受詐欺,可見 其收受之款項確係受買方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用等語。 ⒋被告劉榮慶辯稱:我也是經何志浩介紹擔任幣商,我收到22 萬元是何志浩介紹的客戶提供給我資金要我下單,並依何志 浩指示匯款,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照著他說的做;我利潤是 交易金額之1.5%,依照客戶指示下單,因幣值波動我也可能 賠錢。其辯護人為被告劉榮慶另辯護:被告劉榮慶使用上開 帳戶收受款項,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交易 ,不乏金額龐大之交易,然目前均未有任何被害人出面主張



遭受詐欺,且該等交易時間均係在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被 害人陳佳盈匯款之後,倘被告劉榮慶係使用上開帳戶洗錢, 豈會繼續利用同一帳戶持續代購虛擬貨幣,毫不擔心資金遭 凍結,足認被告劉榮慶根本未認知匯入之款項有他人之犯罪 所得甚明。
 ⒌被告張啟耀辯稱:我透過何志浩教我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流程 ,我無法詳細說明我的交易過程,都是何志浩聯繫我,指示 我如何操作,我就依他指示收取款項後買幣並匯到對方指定 之錢包,我年紀比較大不會使用,都需要何志浩指導;我的 報酬是購買款項之1%等語。
 ⒍被告蔣忠洋辯稱:我是依何志浩指示介紹做虛擬貨幣交易,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匯款進來65萬6323元後,我依他指示 使用其中45萬5467元買幣,2萬6709元退給客人說不要買這 麼多幣,其他差價再提領出來交還給何志浩,他說找到更便 宜之購幣管道,我的利潤是交易金額1%與匯差,我確實有下 單買幣等語。
 ⒎被告李驊恩辯稱: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交易是我賣泰達幣, 我在場外與個體戶面交取得泰達幣後,確實有轉幣給買家, 我們是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室聯絡,一對一報價;我忘 記是跟何志浩或是陳紘鎮接洽交易,現在已無法確認交易對 象,對方先匯款給我,我再去找幣商買幣報價,但我沒有辦 法確認身分或對方買幣之資金來源,是因為買家要節省交易 平台手續費才會找我交易;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交易,我的 利潤約2000元至2500元等語。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劉予瀧有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其名義申 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福祥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力友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榮慶將其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啟耀有申設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蔣忠洋有申 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驊恩則有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另如犯罪 事實欄㈠至㈥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某成員 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轉匯至上開等帳戶之金流途徑,與被告 劉予瀧等7人自上開等帳戶分別提領或轉匯等情,被告劉予 瀧等7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且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不爭執(見附表四、丙、被告之筆錄),並經如附表 四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同案被告與其他證人分



別證述明確(見附表四、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與丙、同案 被告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證等資料附卷可查( 見附表四、甲、書證資料),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認 定。
 ㈡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啟耀、蔣忠洋、李驊恩雖 提出下述等書面資料,然有以下難以憑採之處,而被告劉予 瀧則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使用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或 轉匯交易之資料,亦無從採信其辯詞,理由詳述如下: ⒈被告張福祥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卷【下稱111 偵49130卷】卷一第435至449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之 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提 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對 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證 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方 指示匯出。
 ⒉被告張力友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111偵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 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 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 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 方指示匯出。至其所提出與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679卷 卷二第157-221頁),倘認該對話屬實,其上並未有如犯罪 事實欄㈠所示被害人陳佳盈於110年5月25日匯款後關於計算 購買虛擬貨幣之任何對話,僅於110年6月2日有傳送一手寫 計算式照片與買幣等語之訊息,二者時間已不合致,亦缺乏 關於收受款項金額之細節,仍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張力友收取 之款項確有購買虛擬貨幣轉給陳佳盈指定之帳戶。 ⒊被告劉榮慶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111偵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 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 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 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 方指示匯出。
 ⒋被告張啟耀提出提出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



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 (111偵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之 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提 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對 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證 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方 指示匯出。其另提出SGX提領明細、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本 、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卷【 下稱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然該交易明細並無其 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 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 際申登者,亦無被告張啟耀與買方聯繫交易事宜之任何紀錄 ,顯然無法核對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劉立德匯款至被告張啟 耀上開帳戶後,被告張啟耀所稱轉給虛擬貨幣之對象即為劉 立德所支配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
 ⒌被告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 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 1偵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之虛擬 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提領、 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對象聯 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證明其 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方指示 匯出。
 ⒍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本院679號卷卷一第315頁 ),僅有單一影本,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 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李驊恩亦無法提 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所稱 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虛擬貨幣之買方指定之帳戶 。
  從而,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啟耀、蔣忠洋、李 驊恩雖均辯稱其等係擔任幣商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然 其等不但未能提出任何與交易買方聯繫交易金額、報價、指 定轉匯錢包等對話訊息或相關資料,亦未能提出其等購買虛 擬貨幣以供交易之來源證明,實難認其等所辯為可採。 ⒎被告劉予瀧則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使用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亦無從認定其確係因交易虛擬貨 幣而收受本案款項。
 ㈡被告劉予瀧等7人主觀上具有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 上開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 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 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人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 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 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 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 ,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 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 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 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 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 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 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 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 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 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犯罪事實欄㈠至 ㈥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經層轉後流入被告劉予瀧等7人之 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經被告劉予瀧等7人分別提領 或轉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則據被告劉予瀧等7人於警 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附表 四、丙、被告之筆錄)。而被告劉予瀧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



稱:後來我是將我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因此本案轉 匯款都是我交付該帳號給他人使用時期之金流,並非我所操 作等語,然觀之被告劉予瀧於111年11月4日偵查中供稱略以 :我配合何志浩說他那邊有客戶要買虛擬貨幣,金額比較大 怕有問題,說我如果願意配合,可以賺手續費,我收到錢之 後就轉到何志浩那邊去,只有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是到我帳戶 ,買賣虛擬貨幣是何志浩處理;我固定收1%手續費等語(見 110偵28355卷第220-221頁),可見被告劉予瀧係為賺取手 續費而配合何志浩指示收受本案款項與轉匯,且被告於另案 審理時陳稱略以:我知道有錢匯進去該帳戶,因為當時我有 跟別人買賣虛擬貨幣,我親自將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 帳至另一個賣家提供的帳戶,不知道有人被詐騙等語,且該 案收受款項之期間係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有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判決可參,對照本案被告劉予瀧 上開等帳戶收款期間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㈥所示收受款項期 間亦係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6月7日止,二者時間重疊 相近,顯見被告劉予瀧最初所陳關於本案款項係經其收款後 依何志浩指示操作匯出之情較為可採,其嗣後翻異之說詞, 乃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是以,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 示迂迴層轉款項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客觀上顯已轉移犯 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追查帳戶之金流時, 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難以追溯該等款項 之所在與去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劉予瀧 等7人已有提領或轉匯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 體作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 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 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 ,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 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 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



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 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 徹底杜絕犯罪。」,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除一般人已具有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劉 予瀧等7人均自稱係配合虛擬貨幣交易,依其等之年齡與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見本院679卷卷二第419-420頁 ;本院1397卷第260-261頁),對金融市場、反洗錢之規定 應有所認識,其等均可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應遵循反 洗錢法規,即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 ,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 險,是在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時,平台需確認客 戶身分、保存交易紀錄、採取合理措施瞭解客戶資金來源等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參 照)。依據被告劉予瀧等7人所辯稱之交易情節與提出之資 料則有前述可疑之處,已難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倘若為真 ,則本案交易均係透過私下介紹媒合交易,經其等所謂之買 方先匯給被告劉予瀧等7人款項後,方由被告劉予瀧等7人購 買虛擬貨幣以交付買方,然此等交易買方竟不願意支付合理 手續費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交易搓合,反而係 透過一般私人介紹尋找陌生之買賣交易對象,且在雙方無特 殊信賴基礎下即先行匯款、轉匯給被告劉予瀧等7人之上開 帳戶,已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若非交付款項涉及不法,需 要透過非公開之交易掩飾以逃避追查,實難想像一般正常交 易僅為節省合理手續費,而願意承擔場外交易無法履約之高 度風險,觀之被告劉予瀧等7人辯詞之脈絡,不論虛擬貨幣 之交易是否真實,其等對上情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劉予瀧 等7人對於收受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而逕行配合何志浩 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提領、轉匯之舉動,屬掩 飾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行為 之一環等情,顯然均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確實造成 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與所在 ,足認其等已有縱若他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性之 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被告張力友劉榮慶所使用之上開等帳戶內除如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匯入款項外,縱之後尚有其他金流進出,然依一 般正常智識者之生活經驗,每筆匯款均可能有不同來源與相 異之匯款原因,倘其他匯款係合法資金,亦無從推論本案之 款項即非犯罪所得,是其等所辯,難認可採。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劉予瀧等7人提 供上開等帳戶,於贓款匯入後不久旋即依指示提領、轉匯,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迅速遭提領、轉匯殆盡,可 見其等所為,乃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環節, 據此,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仍屬在犯行之合同犯 意內,各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仍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件被告劉予瀧等7人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共同正犯共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 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 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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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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菘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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