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良
被 告 黃信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708、2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良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信強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奕良(綽號阿良)及黃信強(綽號七哥、小七)分別自民 國110年4月27日、110年5月7日起,參加何冠德(業經判決 確定)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 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為:由抵達土耳其詐欺機房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機手,第一線機手假冒中 國公安,撥打電話予中國不特定民眾,向被害人佯稱個資外 洩,須報警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予第二線機手,第二線機 手則佯為中國公安,佯以協助被害人製作筆錄名義,謊稱被 害人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云云,復以傳真或傳送訊息方式 ,出示凍結命令等文件取信於被害人,再向被害人佯稱可以 向檢察官申請資金優先調查云云;第三線機手接聽後,則誆 稱係中國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或緊急犯罪調查科科長,指示被 害人至指定之網際網路網站輸入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驗 證碼等資訊,嗣第三線人員經由前開方式取得被害人之金融 帳戶資訊後,由水商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轉出,再通知 臺灣水房外務輾轉取得詐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李奕良、黃信強分別於110年4月27日、110年5月8日前往土 耳其詐欺機房,與何冠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詐欺取財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李奕良擔任第二線機手,黃 信強則擔任第三線機手之輔助,於第三線機手滿線時,負責 篩選被害人及拖延時間,而以如上述之詐欺手法,對中國不 詳被害人至少1名,詐得人民幣997萬6900元,並約定李奕良 、黃信強回臺後分別可獲取詐欺款項之8%、0.16%(8%*2%) 之比例作為薪資報酬。惟於110年7月20日,警方先行逮獲在 臺之何冠德等人,黃信強、李奕良知悉何冠德等人為警查獲 後,為免遭土耳其警方破獲,隨即離開土耳其機房,遷徙他 處再輾轉潛逃至菲律賓,嗣黃信強於112年10月20日返國, 李奕良則於同年月26日返國。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奕良、黃信強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另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條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 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涉及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及洗錢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緝2708卷第23至35、37至38、169至170,偵緝27 45卷第23至34、221至225頁,本院卷第33至36、49至52、11 4至115、132頁),復有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鈺銘、 吳靖、廖偉丞、張辰瑋、徐仁宏警詢中之證述(偵緝2708卷 第91至100、129至139、149至162頁,偵5851卷二第111至14 1、407至420、461至469頁)、另案扣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 雅惠之隨身碟及手機採證資料關於詐欺機房內開銷、業績紀 錄、前置開銷關於機票部分、三線機手成員及薪資相關資料 、5至7月機房帳務資料、二線機手成員及薪資相關資料、證 人周可妍遭查扣手機編號N-1通訊軟體LINE與「冠軍」對話 紀錄翻拍相片、航空公司回復被告班機資料、臺中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書存卷可稽(偵緝2 708卷第59至6061、158至159、160、162、295至299、301至 306、310至313、315至321、323至331、334至337、344至35 1、361至363、366頁,偵5851卷三第99頁,本院卷第79至10 8頁),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 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 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 2人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亦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者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上開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對被告2人較有利,故應適用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2人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其等在土耳其機房第一 、二、三線機手共同對於被害人詐騙成功,取得被害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訊後,即交由水商人員以電腦 操作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取得被害人之存款,嗣該款項必 然將以層層轉帳、匯兌或現金交付方式取得,待其等回臺後 始得領取報酬乙節知之甚詳,則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 由何冠德聯絡不詳水房處理,再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 臺灣以現金方式領取,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 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客觀上實已該當於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被告2人既明知上情而仍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其等在機房內之角色,被告2人 均有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均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 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 得他人之財產罪,所謂不正方法,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而 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亦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 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 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次按共同正犯在主 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 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查本案被告2人分別為第二線機手及第三線機手之輔助,雖 分工不同,但對於第三線機手之工作內容係於被害人受騙後 ,引導被害人輸入、告知其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驗證碼等資訊而騙取被害人之帳戶資訊,再由車商人員利用 上開資料操作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轉 至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 得被害人之財產等節,均知悉甚明,雖被告2人未親自操作 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惟其以上述分工方式配合行騙,進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所為 自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以電子通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3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 罪部分,惟此部分行為與業經起訴並經論罪之3人以上以電 子通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114 、124頁),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㈤被告2人與何冠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犯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 洗錢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重以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公訴意旨雖認本案部 分至少曾詐騙成功得手33次(以極限水房交款次數計算犯罪 成功次數),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由不同被害人 匯款取得,自難以本案之水房有數次之交款紀錄,即認定本 案有對33位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據此認定罪數。此部分並已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數為1罪(本院卷第124頁), 併予敘明。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2人為獲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境外 詐欺、洗錢犯行,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名譽、形象,所生危害 甚重,實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參與 期間之長短、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數額甚高,惟被告2 人坦承犯行並回臺面對法律制裁、均未實際獲得報酬及前揭 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均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且被告2人返臺前,何冠德 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遭警查獲,已如前述,衡情確不 及發給被告2人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實有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係經由 何冠德聯絡不詳水房處理,再輾轉由在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領取,而非被告2人所得實際掌控,被告2人就所隱匿財物 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