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855號
TCDM,112,金訴,285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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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哲

住金門縣○○鄉○○村○路00號(金門○○○○○○○○○)



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宜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莊宜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處罪刑,非 本案起訴範圍)明知莊萬皇(微信暱稱「生活」,由檢另案 偵查)欲找人擔任詐欺集團內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竟貪圖 莊萬皇允諾每月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之高額報酬,招 募林珈慈(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追 加起訴)加入該詐欺集團,莊宜哲林珈慈即與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陳新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巴立平(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判處罪刑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 復經輾轉匯入第二層巴立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林珈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珈慈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款項提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莊宜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07、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新霈、證人即共犯林珈 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44494卷第59至64頁; 偵44494卷第37至47頁),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是經過縝密分工,分別以從事 指揮、招募人員加入、電話詐騙、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 款項、上繳款項回集團、分籌等角色分擔,藉以實現對不特 定被害人詐得財物再予以均分牟利之犯罪目的。是被告既然 為集團成員,並分擔招募之工作,就詐欺集團之上情運作模 式自屬明知,被告並依此分擔,招募林珈慈加入該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等工作,被告亦可從中獲利,是縱令被告並未參與 上開事實所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及未參與向被害人取款 、收水、上繳款項等工作,按上說明,其仍應就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間之三人以上分工方式詐欺取財行為以及洗錢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林珈慈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犯罪目 的同一,且行為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 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為圖輕鬆獲 取不法利益,分工負責招募取款車手,共同對被害人行騙及 洗錢,復涉犯多次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實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狀,且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其犯罪情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 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圖私利而招募證人林珈慈擔任詐欺集團取款工作,使被害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有調解賠償之意願,然因 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居於主導地位之招募角色、被 害人受損金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得因自白減輕其刑、前有詐欺犯罪紀錄之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 並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依被告供述其擔任招募車手工作雖可獲取報酬,然迄未取得 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12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又附 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所匯款項,係由證人林珈慈提領,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林珈慈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陳新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5時48分許,以line暱稱「高正陽」、「JIANG」對陳新霈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新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日21時41分許,轉帳4萬822元至巴立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21時4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萬1002元至巴立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21時4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萬1009元至林珈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22時03分許 8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中勇門市) 1.陳新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494卷第59至64頁) 2.林珈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494卷第37至42、43至47頁) 3.陳新霈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494卷第57至5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494卷第65、69至7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494卷第67頁) 4.巴立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494卷第73至88頁) 5.巴立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494卷第89至96頁) 6.林珈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494卷第97至100頁) 7.ATM機臺位置查詢分析(偵44494卷第101頁) 8.林珈慈提領畫面截圖(偵44494卷第103至1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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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